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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

發布日期:
字型大小:
  • 發布單位:產業發展署
  • 更新日期:114/01/22
  • 點閱次數:5350

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

 

一、為協助營運困難之企業,紓解其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壓力,防止因資金周轉不靈影響其持續經營,於兼顧企業發展及金融風險控管下,爰訂定本要點

二、借款企業有繼續經營意願且提出償債計畫者,如有財務周轉需要,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以下簡稱調整還款方式),並由原承貸金融機構依授信審查規定評估後辦理。

三、借款企業依前點規定申請調整還款方式未達成合意,且屬下列企業之一者,得向經濟部申請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

    ()國內企業。

    ()由國內企業作保或互保之境外企業。

    ()與國內企業共用額度之境外企業。

    ()與國內企業共同編製合併報表之境外企業。

    借款企業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或其他法規,進行債務協商、更生、清算、和解、重整或破產程序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借款企業依本要點辦理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經濟部提出申請:

    ()申請表(依受理機關規定格式)。

    ()聲明書(附件)。

    ()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各一份。

    ()營運及償債計畫書。

    前項借款企業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中小企業者(以下簡稱借款中小企業),受理申請機關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中企署);其餘受理申請機關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

五、本要點輔導協處流程如下:

    ()資格審查:由受理申請機關檢核借款企業申請資格及所提文件,符合者即委請輔導單位進行評估診斷。

    ()評估診斷:先由輔導單位瞭解企業與負責人授信、票信狀況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於診斷後,就借款企業是否具繼續經營可行性、償債可行性及往來金融機構協商條件、支持態度等,出具評估診斷報告並函送經濟部。

    ()經上述評估診斷建議由中企署或產發署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以下簡稱協商會議)者,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收到協商案件二週內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評估可行性及還款條件,並召開協商會議,協商調整還款方式,若經協商會議討論或評估,認借款企業尚具經營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商會議決議逕行核辦,並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該協商會議紀錄及結果函覆經濟部及借款企業。

        2.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經前目會前會決議認為有必要,得要求借款企業之負責人、大股東或經濟部人員參與協商會議。為確認借款企業之協商真意,並得要求借款企業及其負責人、大股東出具「繼續經營承諾書」。上述負責人、大股東之定義如下,但債權金融機構得視個案情況自行界定負責人或大股東之範圍:

          (1) 負責人:公司董事、監察人。

          (2) 大股東:持股達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股東。

        3.第一目協商會議決議,經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一定比率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共同遵循。其一定比率,由中企署另行公告。

        4.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5.借款企業與部分債權金融機構如就原借款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已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辦理,惟已有協商決議之債權金融機構仍宜配合協商會議之決議辦理。

        6.調整還款方式之案件,金融機構如認有必要,得依協商會議決議要求借款企業聘請經金融機構認可之會計師或經經濟部認可的財務輔導單位對企業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

        7.金融機構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之財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以協助借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於金融機構暸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8.為防範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進行人員、組織重大調整、脫產或轉讓帳款等有害金融機構債權之行為,如有相關情事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

        9.為降低借款企業支出,以利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金融機構得於必要時要求適當調整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並由債權銀行團監控。

       10.企業原借款如有經債權金融機構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必要時得邀該資產管理公司列席協商會議及會前會。

六、對未遵守協議者之處理方式:

    ()如有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借款企業申訴後,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經濟部,並副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借款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

七、借款企業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議合意者,由各債權金融機構與企業簽約;未合意者,由經濟部視個案提供相關輔導建議或後續關懷協處。

八、借款中小企業經協商會議決議通過後,得向中企署申請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融資信用保證,其作業要點,由中企署訂定之,前項之借款中小企業,獲融資信用保證者,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核發直接信用保證承諾書,不受信保基金同一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保證成數一律十成,借款中小企業得執直接信用保證承諾書,於所載有效期間以內,向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並得於所載有效期限屆期以前,向信保基金申請展期,以一次為限,為期三個月。本融資信用保證不得借新還舊,還款方式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借款中小企業議定之。

九、公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作業要點各相關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承貸金融機構之呆帳責任,得比照辦理。

十、有關借款企業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濟部將視其經營現況與意願,轉介其他單位進行協調,協助借款企業與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共識。

十一、本要點所稱輔導單位係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遴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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